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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监管机构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2016-04-27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各级邮政监管机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实现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政监管机构中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区、市)邮政监管机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6〕8号)规定范围的公务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用人导向,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增强人事管理工作透明度。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邮政监管机构人事管理体制,实行双重管理,以国家邮政局为主。省级邮政监管机构行政领导的任免、调动等,由国家邮政局征求地方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办理手续。

     

      第五条 省级邮政监管机构行政领导的配备,原则实行一正一副制。行政编制在20人以上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配一名行政副职。国家邮政局直属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的配备另行规定。

     

      第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各级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即“只管下一级”的原则。国家邮政局负责省级邮政监管机构、国家邮政局机关以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的管理(附件1);省级邮政监管机构负责所属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邮政监管机构各级干部实行委任制,并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三章 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八条 按照国办发〔2006〕7号文件规定,国家邮政局内设职能机构为:综合司(外事司)、政策法规司、普遍服务司(机要通信司)、市场监管司和人事司。根据工作需要,另设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局等。

     

      第九条 按照国办发〔2006〕8号文件规定,省级邮政监管机构一般内设三个处,即:综合处、普遍服务处、市场监管处。经国家邮政局审批后,省级邮政监管机构的内设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但不另外增加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十条 各处室领导职数的设置原则是:3名以下的设一职,4~7名的设一正一副,8名以上的设一正二副。内设机构行政领导人员的选拔,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章 非领导职务设置与条件
     

      第十一条 邮政监管机构可配备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

     

      第十二条 邮政监管机构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本局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本局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邮政监管机构巡视员、副巡视员的任用与管理,由国家邮政局统一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应符合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巡视员应当任司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副巡视员5年以上;

     

      (二)副巡视员应当任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调研员5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当任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4年以上;

     

      (四)副调研员应当任主任科员4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当任副主任科员3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3年以上。

      
      第五章 公务员录用
     

      第十五条 邮政监管机构在行政编制的限额内产生职位空缺,需录用主任科员以下的公务员,应按照凡进必考的原则,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招录。

     

      第十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招录公务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招考公告。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二)进行审查。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

     

      (三)考试。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职位要求,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录用考试。

     

      (四)确定考察人选。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拟定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履行备案。公示期满,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所任职务和级别按《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58号)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通过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

      
      第六章 领导人员任用及程序
     

      第十八条 邮政监管机构内设的行政领导职务产生空缺时,可在本机关内采取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方式补充人选,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具体程序应按照《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机关各司(局)长、省级邮政监管机构行政领导的任用,应严格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民主推荐。由所在单位党组或主管部门采取民主推荐、民意测评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正确运用推荐结果,提出拟任领导人员名单。

     

      (二)组织考察。主管部门对拟任领导人员,在民主推荐、民意测评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个别谈话,深入了解拟任领导人员的德才素质、工作实绩。根据职位和拟任人选的情况,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要求,主管部门应征求地方相关部门意见。

     

      (三)集体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国家邮政局党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对拟任人选的意见。经国家邮政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具体操作流程见《领导人员任用流程图》(附件2)。各单位处以下行政领导和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可参照此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凡需要报上级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该单位党组必须向上级党组呈报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附件3)一式三份、《干部考察材料》(附件4)和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等。

      
       第七章 退休
     

      第二十一条 邮政监管机构各级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审批,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人事部门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担任国家邮政局司(局)长、省级邮政监管机构局长以上职务的干部,一般不超过60岁。个别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组织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继续担任领导职务。

      
      第八章 人事机构及其人员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人事司下设二个处,即:综合人事处、公务员管理处。负责机关人事、教育、培训、招录、考核、任免、劳动工资管理等各项制度的拟订并组织实施,承办国家邮政局系统机构、人员编制和干部管理工作。省级邮政监管机构综合处承担本单位人事管理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协助上级人事部门管理本单位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办理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考察、任免、调动、培训、奖惩、工资福利、退休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担任人事管理工作人员一般应是中共党员。各级邮政监管机构应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标准,配备政治业务素质、组织观念和工作能力较强,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的同志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领导人员应熟悉邮政监管知识和人事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为政清廉,严格执行邮政监管机构人事工作人员守则(附件5)。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直属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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